夫妻分居期间产生的债务,如果没有书面的约定或者财产协议,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分居后又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其性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在分居和离婚后又需承担夫妻共同生活和照顾子女、老人等方面责任的除外。另外,虽然双方无结婚的意思表示,但一方在家庭日常生活中因工作调动、家庭成员、事业发展等原因不得不外出工作或者外出务工期间所负债务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1、《婚姻法》第3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部分债务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无过错方以及债权人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追认。不能认为债务没有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夫妻一方个人借款用于个人生产经营或者其他目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明确,离婚时,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离婚时,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此情况下,若一方对外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债权人应当要求其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举债的目的是为了离婚或减少再婚后的工作和生活压力,那么债权人也应当要求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可以没有任何前提条件地认定为共同债务,也不意味着无论举债的目的是为了离婚或减少再婚后工作和生活压力,都不能成为分割债务的理由。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此时属于婚前债务,而婚后发生的债权债务与婚前债务不一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该条规定既符合了婚姻法解释(二)的立法宗旨,又符合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对规范夫妻共同债务行为,促进夫妻良性关系循环具有积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该条款之所以得到适用,主要是由于法院对于婚姻诉讼中的有关诉讼时效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二)。该条的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和分担的相关法律问题予以明确规范。该条规定为司法实践作出了有益借鉴,有利于帮助法官准确把握相关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依法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4、《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行为所负之贷款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无论一方借的款是否用于经营或用于个人生活,只要该借款是以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为目的使用或用于个人所负的债务,就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仅是极少数人才会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作为夫妻债务的事实是不会影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举债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5、离婚后如一方发现对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遗弃其妻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如果是精神上的虐待,不能作为家庭暴力提起诉讼。这是因为精神上虐待,是一种道德问题,而不是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准离婚”的法定事由,应当是“家庭暴力”。这是因为离婚的法定事由是“家庭暴力”。法律对重婚作出的禁止性规定,可以认为其是对家庭暴力行为的一种行政干预措施而非民事行为,离婚后仍应由公安机关对该行为进行侦查处理。而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离婚也是适用这一原则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