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20年1月,北京某公司(简称A公司)与B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将一辆小轿车出租给B公司使用,租期3个月,租金每月5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如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毁或丢失的,赔偿金额以实际损失为准。同年2月,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保险公司定损,维修费为13500元,由A公司与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B公司在未告知A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开回并停放到其自有停车场。2020年7月,A公司与B公司在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评析
本案中,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可以明确看出,在租赁期间,如果出现车辆损坏或者遗失的情况,则需按照实际损失来计算费用。因此,对于上述情况,双方应当提前做好相应的准备。但是本案中,由于原告并未对车辆的实际状况进行了解,因此在事后才得知车辆的实际情况。而此时,被告已经自行将涉诉车辆从停车场挪出,并停放在其自有停车场的显眼位置,这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违约行为。故此,原、被告之间关于涉诉车辆的纠纷应属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三)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应当由其他主体履行的;(四)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前款规定的第三人,指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由此可见,在涉及机动车等大额财产的租赁关系中,若一方不按约履行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同时,《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如实陈述订立合同的有关情况和考虑的因素、提供的材料、商定的价格和时间等内容。据此可知,作为守约方来说,应当在合同订立时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否则,一旦产生纠纷,不仅会影响自己的合法权益,还会影响整个行业的正常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