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机动车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北京市机动车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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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人很懒,什么都没有留下~

详细介绍

北京市机动车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管理,规范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和相关经营主体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车辆,以及在本市登记注册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相关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对机动车实行总量调控、优化通行、分类管理和差别化政策。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实施机动车总量调控和管理的部门,负责具体工作;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鼓励电动汽车发展。支持新能源小微型客车在停车、通行等方面给予便利,并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国家及地方扶持政策,促进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配套运营服务保障。

第五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在用车定期检验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在用车定期检验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公安、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教育、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引导淘汰更新。

第七条 当事人应当遵守有关机动车的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号牌、转移登记时,告知当事人不得驾驶被查获的违法车辆,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扣留车辆的,可以扣留该车辆。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因收集证据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或者再次核查。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违反本法的行为。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他人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可以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有关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和使用伪造、变造的牌证、标志灯具、警报器和其他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驾驶拼装、擅自改装、非法生产制造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由公安交管部门予以收缴,责令恢复原状,处警告或二百元罚款。

驾驶未经国家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上路的,由公安交管部门予以收缴,责令恢复原状,处警告或三百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驾驶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上路的,由公安交管部门予以收缴,责令恢复原状,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含量较大的食品、饮料上路的,由公安交管部门的民警现场检查核实后,开具警示通知书。当事人不听劝阻的,强行上路行驶的,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货运机动车载物超出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由公安交管部门的民警当场查验货物装载量,对超限部分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核定吨位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吨次一百五十元至四百八十元不等;

(二)超过核定吨位超过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以上的,每吨次五百四十元至七百六十元的范围内确定具体的罚款数额;

(三)超限率未达百分之一百以下的,免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上路行驶的外地进京货车不符合规定的,经确认符合要求的方可上路行驶。外省市进京货车符合规定的,经确认符合要求的方可驶入北京市内高速公路。

第二十八条 外省市进京货车进入北京市境内高速公路前,须持入京通行证。

第二十九条 外省区市的非营运小客车在北京六环以内区域道路上通行的,不受北京小客车尾号限行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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